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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及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竊盜、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甫於95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6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源東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4293-SJ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發動該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逃逸。嗣於同年月22 日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19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內之後視鏡上採得乙○○指紋1 枚比對後,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60160153號鑑定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車輛暨採集指紋照片共4 幀。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損受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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