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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國宏袁從楨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一五四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乙○○,因雙方相處而得知告訴人乙○○有輕度智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乃假藉幫助、教導、照顧並與其簽訂合約,要求聽其指揮與命令,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清明節,藉機載同告訴人乙○○出外旅遊,次日即告知告訴人乙○○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元,應分十二期清償,每月約

四、五萬元,否則要其小心點,告訴人乙○○遂每月交給其全部薪資及向家裡索取金錢,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告訴人乙○○前後已交付二十幾萬元,因向家人需索無果而未再交付金錢,被告甲○○於七月十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寶藏巖附近,對告訴人乙○○及其母親林金柳恫稱:告訴人乙○○欠其五百萬元要還錢,否則砍斷告訴人乙○○手腳,因告訴人乙○○回稱沒有欠錢,被告甲○○即連續出手毆打乙○○(尚未成傷),嗣為他人發現,甲○○始行離去。又於七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亦在寶藏巖附近,被告甲○○見告訴人乙○○身上帶著背包,先予毆打再強行搶奪其背包(內有現金三十五萬及支票八張共三十一萬五千元準備支付裝璜之用),並續予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其受有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合併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甲○○為取得證據,再於告訴人乙○○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其間,利用其智力不足及頭腦不清情況下,要求告訴人乙○○在事先準備好七張借據上簽名及捺手印及在二張空白估價單上簽名,嗣後偽填貨名、數量及單價,並在送貨單上加註告訴人乙○○未購買貨名、數量及金額,同時在上開支票受款人欄填入甲○○以證明取得支票係乙○○自己交付,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林金柳、邱文雄及黃達生之證言,並有照片、借據、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趙濟茂身分證及榮民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訂貨合約書、送貨單、估價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乙○○及其母林金柳,其所持有之支票係由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所購用品費用,而借據及估價單均由告訴人乙○○自行簽名及用印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事,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然告訴人乙○○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稱:「‧‧‧‧是八十六年清明節,隔天他就向我要五十一萬六千元,說分十二個月還,說一個月要給他四萬元,不然要我小心點,我每月給被告一萬元及薪水二萬多元,他說不多拿四萬元給他,要我全家好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偵查中稱:「‧‧‧‧玩回來隔天,他寫一張共五十一萬六千元在我家說要付這款項,後來我給他二十幾萬元,自從我拿殘障手冊給被告看,他就向我要錢,在寫這單子之前,我已給他十五萬元,他寫這單子之後我每月給他五萬元‧‧‧‧」(同前卷第一百一十二頁正、反面),其前後所稱給付金額均不一致;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供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之資金證明,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亦自承就其遭被告恐嚇部分並無證據等情(同前卷第十九頁),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次查,被告甲○○所涉恐嚇告訴人之母林金柳部分,雖經證人林金柳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邱文雄到庭證述在卷;惟證人林金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問他(即被告)『你是要恐嚇不是』,他沒講話,然後我說沒有錢,五百元我可以給你,他說聽好是五百萬元,我說人肉鹹鹹,他說要砍斷我兒子一隻手及一隻腳‧‧‧‧」(同前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當天下午一點多,被告到寶藏巖向我要五百萬元,他說我不給他,他要打斷我兒子一隻手一隻腳,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邱文雄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還聽到曹先生恐嚇說要放火燒他全家‧‧‧‧」(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等語並不相符;觀諸證人邱文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內容(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亦僅敘及被告曾向證人林金柳催討欠款之事,並未指出恐嚇情事,尚難憑認被告確有恐嚇證人林金柳之犯行;又證人邱文雄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曹先生說如果不還五百萬要砍趙先生一隻手一隻腳?)沒有。」(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等語,是被告甲○○曾否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恐嚇證人林金柳,即有疑問。又查,告訴人乙○○所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遭被告搶奪背包、支票及現金一事,業經被告甲○○否認在卷;然質之當日背包內所放物品,告訴人乙○○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上約了裝潢公司來談裝潢的事,我身上帶三十五萬元及九張支票三十幾萬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一號卷十八頁),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稱:「現金三十五萬元,支票八張,全部被被告拿走了。‧‧‧‧」(同前卷第一百零七頁),其前後所述互不相符;而證人即裝潢公司人員黃達生雖於偵審中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黃達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要談付款的事情,日期當時要填,因為乙○○有拿支票給我看,所以我知有八張支票,‧‧‧‧」(同前卷第一百零七頁)等語,嗣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們就相談付款日期,結果趙先生與我談好,開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十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的四張票,‧‧‧‧其餘四張票子在三月初就開好了,‧‧‧‧」(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等語,其就八張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填載時間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系爭八紙支票係為支付裝潢款項所簽發並擬於當日支付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黃達生陳明在卷,然該八紙支票之發票日半數均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甚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為發票日者,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依一般交易情形,為免票據罹於時效,所收付款票據當無倒填發票日之可能,其所為顯有違常情;況證人黃達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五號給付票款案件中,其就當日事後是否曾陪同告訴人乙○○就醫及告訴人乙○○當日所背背包之顏色之證言,所述亦均與告訴人乙○○相悖,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其前開證詞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姐林麗華雖就當日遭搶之現金三十五萬元,提出其存摺影本一份資為證明,然證人黃達生自承並不知告訴人乙○○所帶現金金額,且依該存摺所載金額係為三十六萬五千元,且提領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其距離案發當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已達數月之久,且所提領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據為認定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再告訴人乙○○於當日事發後並未即時報警,迄至同年八月四日至警局備案時,亦僅提及其與被告間因終止合夥關係而發生爭執,復遭被告以欠錢為由毆打等情,並未敘及支票及現金遭搶情形,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八六一六九四四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可稽;倘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確有遭被告搶奪現金及支票達六十餘萬元之情事,自無不即時報警處理之理,復於日後至警方備案時,當無僅提及傷害情節卻未敘及搶奪之事,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所涉搶奪之犯行,實有可疑。再查,告訴人乙○○所稱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雖經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自承該借據、送貨單及估價單上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為,並有借據、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至四十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可稽;惟告訴人乙○○另辯以:被告交予其簽名時,該借據係空白之紙張,送貨單上亦僅記載前四項產品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而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庭勘驗前開借據、送貨單及估價單之原本結果:其中借據七紙,除簽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外,均為印製格式;另送貨單及估價單中,有關告訴人乙○○之簽名與其餘部分之記載,係屬不同顏色之筆跡。又該等借據上除告訴人乙○○之簽名及指印外,尚有告訴人乙○○及其父趙濟茂之印文,告訴人乙○○雖否認有上開印章,然該借據既經告訴人乙○○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被告自無另行偽刻印章使用之必要,是該等借據既屬印製格式,復經告訴人乙○○簽名及捺指印,尚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事。又告訴人乙○○所稱被告曾持估價單及送貨單至醫院要其簽名一節,業經被告甲○○否認在卷;而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四日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穩定,能夠與醫師充分溝通合作,除其講話較遲緩外,無不當之言行,此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善利字第0八五五二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可參;參諸告訴人乙○○自稱前因被告甲○○催討款項,並將其毆打成傷致住院治療一情,倘被告甲○○確曾至醫院要求其於上開單據上簽名,斷無率爾簽立之可能;況該等單據上簽名處均載明簽立日期,雖告訴人乙○○否認記載日期,然被告甲○○既已取得告訴人乙○○之簽名,自無偽填日期之必要;而告訴人乙○○亦自承曾購買如送貨單上所載之部分物品,則告訴人乙○○於送貨單及估價單上簽名亦符合交易之習慣。又告訴人乙○○所提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拍攝之照片,雖經被告甲○○指認並無其所出售之物品,然該等照片拍攝日期距購買日期已近一年半之久,且照片中亦無告訴人乙○○所自承購買之物品,尚難逕認被告甲○○並無販賣送貨單上物品之事,亦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偽造送貨單及估價單之犯行。末查,由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前開送貨單內容觀之,其所載各項目之合計金額,核與被告甲○○所持有由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八張支票總金額均屬相符,足見被告甲○○所稱取得前開票據之原因,應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有輕度智障,在表達、陳述及記憶究與一般正常人不同,不能依一般標準認定,原審因其陳述與證人林金柳、黃達生、邱文雄之證述無法完全相符,而不探求告訴人之真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未洽,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即刑罰權之有無,應憑證據,而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蓋告訴人之真意,無非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既本於職權為調查,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不能以未經探求告訴人之真意而恣意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告訴人雖主張與被告原同在國聯保全公司共事而認識,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與告訴人是在台北市○○路因車輛碰撞而認識,經本院函查國聯保全公司雖證實二人確曾在該公司共事,有該公司國管字第八九0四八號函附卷可參,然此部分被告抗辯固有不實,卻與待證事實無關,尚不能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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