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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0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損壞他人汽車變速箱、汽車油箱及汽車後橫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任意毀壞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0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