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柺杖鎖1 支,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