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3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案拘役20日接續執行,已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機1 支約值新臺幣1 萬2 千元),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