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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十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九三號、第二0八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逃亡罪,於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因而認識在該處任戒護工作之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約丙○○在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中重陽橋下見面,向丙○○借得車牌號碼KFI─三三六號重機車後,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起意侵占入己,向丙○○謊稱機車遺失,拒不返還,經不知情之丙○○向警察機關報案上開機車遺失,甲○○遂將機車騎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一巷內放置。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九號前,向乙○○借用行動電話一支,原約定翌日返還,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不詳地點,起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迄今仍在其持有中。

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時許,經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街查獲甲○○騎乘QG─四四一號贓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案審理),始由甲○○帶同尋回KFI─三三六號機車。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國防部新店監獄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向丙○○借用機車及向乙○○借用手機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機車及手機當時確係遺失,機車是事後找到才取回,手機因找不到乙○○返還,伊並非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丙○○、乙○○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存証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機車確曾遺失云云,惟該機車若真的遺失後尋回,被告何以不立即將機車返還,反而將機車騎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一巷內放置,甚且藉由返還機車事由,乘機向丙○○借錢?又被告一再故技重施,謊稱遺失遂行侵占,其辯稱手機也是遺失或因找不到乙○○返還云云,其孰能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手機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侵占機車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審酌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說明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間)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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