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1日17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惟應扣除同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3 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97年3 月21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同日97年3 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17時許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詳9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卷第49頁、第32頁)。其次,上揭檢驗公司係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既經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97年3 月21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屬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應予應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2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