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3 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應予更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第4 行「發送簡訊予甲○○」之前應予補充「在臺北縣中和市等處」外,並補充「被告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以97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三次藉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乃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三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初罹刑章,且告訴人甲○○嗣亦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