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裕暐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上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告
- 丙○○
乙○○
庚○○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54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丙○○、戊○○、乙○○、庚○○、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己○○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丙○○、戊○○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乙○○、庚○○、丁○○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己○○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05 號1 樓「大興遊樂場」之負責人,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5年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營業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雙截龍」20台、「賓果97」20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嗣自96年7 月間起僱用丙○○為現場管理人,自同年9 月間起僱用丁○○、自同年10月間起僱用乙○○及庚○○為現場服務員,共同經營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詎己○○竟萌生賭博之犯意,利用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擬與不特定人以其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雙捷龍」20台、「賓果97」20台,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營業處所對賭財物,其博賭方法為:由賭客任意選擇機台,向現場服務員支付金錢開分後,在機台押注把玩,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所押分數遭機台沒入,若不繼續把玩,所累積之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兌換成積分卡,交由賭客收執,再與賭客以電話聯絡方式另行約定兌換現金地點,以逃避警方追緝,並僱用其妹婿戊○○負責在場外向賭客交付現金。而戊○○、丙○○、乙○○、庚○○、丁○○於知悉己○○之賭博計劃後,均願意參與,而與己○○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14時許,甲○○前往上址「大興遊樂場」營業場所,得知可以上開方法對賭財物,而萌生賭博之犯意,選擇其中一機台,支付新臺幣(上同)5 千元,開分把玩,迄同日22時許,累積分數為4 千分,即向現場服務員兌換積分卡,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留給丙○○,由丙○○持己○○提供給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提供給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興遊樂場」附近待命之戊○○聯繫,向戊○○告知應支付給賭客4 千元及該賭客之電話號碼,戊○○旋持己○○提供給伊使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告知之電話號碼與甲○○約定交錢地點,隨即駕駛車號GCC-552 號重型機車至該約定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將裝有現金4 千元之檳榔盒1 個置於該路口之號誌控制箱上,並示意到場之甲○○過去拿取,經甲○○趨前拿取上開檳榔盒,並從其內取出現金4 千元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從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從戊○○處扣得如附表3 至9 所示之物。再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大興遊樂場」營業場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己○○、丙○○、戊○○、乙○○、庚○○、丁○○、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劉家次、陳泰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行政課偵查報告、搜證及查獲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己○○、丙○○、戊○○、乙○○、庚○○、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就上揭犯行,被告己○○、丙○○、戊○○、乙○○、庚○○、丁○○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後之初猶飾詞卸責,惟最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審查後,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其餘物品,為一般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個人日常生活可能使用者,被告等否認與本案賭博有何關連,衡情尚值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金額或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 │4 千元 │被告甲○○所有、犯賭博罪所得│ │ │ │ │之物 │ ├──┼───────────┼──────┼──────────────┤ │2 │檳榔盒 │1 個 │同上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100│1 支 │被告甲○○所有、供犯賭博罪取│ │ │6476 號SIM卡1 枚) │ │款所用之物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774│1 支 │被告己○○或戊○○所有、供犯│ │ │1413號SIM卡1枚) │ │賭博罪聯繫所用之物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540│1 支 │同上 │ │ │0394號SIM 卡1 枚) │ │ │ ├──┼───────────┼──────┼──────────────┤ │6 │檳榔盒 │36個 │被告己○○或戊○○所有、供犯│ │ │ │ │賭博罪預備付錢之物 │ ├──┼───────────┼──────┼──────────────┤ │7 │新臺幣 │10萬5 千元 │同上。被告戊○○雖辯稱該筆金│ │ │ │ │錢係伊所有云云;惟其原稱:該│ │ │ │ │筆金錢是朋友找伊喝酒可以付帳│ │ │ │ │云云,嗣改稱:伊帶在身上準備│ │ │ │ │還給朋友云云,所述前後不符,│ │ │ │ │且與常情乖違,顯有不實。衡情│ │ │ │ │顯係被告己○○事先交付、或陳│ │ │ │ │文昇先行墊款,預備付給賭客應│ │ │ │ │得賭資之金錢。 │ ├──┼───────────┼──────┼──────────────┤ │8 │便條紙 │3 張 │被告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 │ │ │ │用之物 │ ├──┼───────────┼──────┼──────────────┤ │9 │霹靂腰包 │1 個 │同上 │ ├──┼───────────┼──────┼──────────────┤ │10 │電子遊戲機「雙截龍」(│20台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被告陳│ │ │含電子IC板40片) │ │世彬所、供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 │ │ │ │之物 │ ├──┼───────────┼──────┼──────────────┤ │11 │電子遊戲機「賓果97」(│20台 │同上 │ │ │含電子IC板20片) │ │ │ ├──┼───────────┼──────┼──────────────┤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3879│1 支 │被告己○○或丙○○所有、供犯│ │ │4224號SIM卡1枚) │ │賭博罪聯繫所用之物 │ ├──┼───────────┼──────┼──────────────┤ │13 │新臺幣 │5 千元 │合計扣得8 千1 百元,其中5 千│ │ │ │ │元是甲○○賭博所付之現金,為│ │ │ │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賭資│ │ │ │ │,餘3 千1 百元與本案無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