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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僅鋼筋6 根,數量非鉅,及檢察官之求處有期徒刑6 月,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鋼鋸1支為同案共犯林孟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0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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