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伊前揭帳戶已很久未使用,嗣因工作需要,乃於97年3 月間某日至銀行辦理重新啟用,惟不到一星期,該帳戶之存摺、密碼條及提款卡即於伊機車之置物箱失竊,伊係等到銀行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時始去辦理掛失云云。然查,倘被告係因工作所需而專程前往銀行辦理重新啟用,則於其重新啟動手續完成時,為何不急於當場即時拆封密碼條重新設定新提款卡密碼,以利日後工作使用?反係將該密碼條連同提款卡、存摺隨意丟置在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而無懼於他人可能竊取該等重要資料?且於發現其帳戶之存摺、密碼條及提款卡失竊時,亦未辦理報警或掛失,反遲至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時始欲辦理掛失?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與實情相悖,而不足為採,被告係蓄意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 萬998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