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得易彩券行」應補充為「得易發財彩券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54張,價值約新臺幣1 萬零800 元,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