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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2290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78巷16弄8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0號王朝酒店內,趁其同事袁式一在行李房內熟睡之際,進入辦公室內徒手自袁式一之皮夾內竊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得手後,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已有,並於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到臺北市○○區○○街218號金瑞生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向葉恩生購買黃金飾品,惟因刷卡未過而作罷;復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到臺北市○○區○○街永和軒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向陳吉鴻購買黃金飾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元大銀行人員回撥電話要求確認持卡人身分,甲○○無法答出,元大銀行人員請陳吉鴻沒收上開信用卡並通知袁式一後,經袁式一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式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式一指訴、證人葉恩生及陳吉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元大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表及指認相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琬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鈺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2229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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