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黃金嬛(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0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在臺北市「姿美汽車旅館」及臺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7年3 月間,黃金嬛因購屋過戶問題與乙○○發生民事糾紛,遂向甲○○全盤托出,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之妻黃金嬛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甲○○於95年底之前即已知悉伊與黃金嬛間之相姦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述所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解字第1023號解釋文參照)。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雖於95年7 月間即已懷疑其妻黃金嬛與被告有異常聯絡,惟當時黃金嬛係告知因房屋有糾紛,才跟被告聯絡,之後並未再過問其妻,至97年3 月間,因被告告訴黃金嬛偽造文書等案件,黃金嬛始向告訴人全盤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金嬛於偵查中證述:因伊向被告購買3 間房子發生糾紛,被告告伊民事訴訟,威脅伊要揭發婚外情,伊為了保護3間房子,便在97年3 月向先生即告訴人甲○○坦承,之前伊先生都不知情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5046號偵查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於97年3 月間,始明確知悉其妻黃金嬛與被告之婚外情。
㈢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黃金嬛所陳述之錄音光碟,惟查該光碟內容,係黃金嬛與被告之對話,其中雖有「(蘇:房子603 、604 為什麼會變成甲○○名字,妳跟我講..因為甲○○知道妳我兩人的婚外情,所以不得不他逼著妳過戶?妳記得嗎?)黃:對!沒錯!我告訴你喔,他... 是我太大意了,他不動聲色在注意我,已經注意我1 、2 年了,是我太大意了。」、「(蘇:妳說他注意妳1 、2 年了,是在603 、604 過戶給他之前1 、2 年就對了?)黃:對!」、「(蘇:等於說他已經知道妳跟我的事情1 、2 年了?)黃:他知道我有,因為我被他抓到把柄了。」等對話內容,有該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惟該錄音光碟內容僅可證明告訴人有注意到其妻與被告之異常關係,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甲○○於95年間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本案被告之犯行。是告訴人甲○○於95年7 月間對其妻黃金嬛與被告之關係異常僅止於懷疑而已,其並無真切之確信,至97年3月間因其妻告知,進而確認被告與黃金嬛間有相姦行為,並於97年7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見97年他字第5064號偵查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告訴人之本件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告訴人甲○○知悉其與黃金嬛間之相姦行為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明知黃金嬛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黃金嬛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相姦之對象黃金嬛於偵查中、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一相姦之接續犯意與黃金嬛多次相姦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犯行持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黃金嬛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對告訴人家庭和諧造成之危害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