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警員甲○○及王群毓2 人為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攻擊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復參酌其因一時酒後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