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供做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後,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行「甲○○共計得款60000 元」係屬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於96年10月19日匯款23000 元、274100元」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19日匯款230000元、96年10月29日匯款2741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所詐得之金額達新臺幣126 萬428 元,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8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