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7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80號裁定...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1 月17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0年11月12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3 月10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1年12月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0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8 月25日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最後1 行「(淨重0.315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14 公克)」;證據欄增列「(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