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執行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9 巷3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所述符合。此外,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前揭犯罪經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情狀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