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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彭全曄陳正昇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81號中華

民國97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為民國「97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應予補充詳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乙○○幫助詐欺罪,量處拘役五十日誠屬卓見,惟查被告乙○○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而不違反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7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0 巷34弄19之1 號便利商店,將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秀娥」之成年女子,「劉秀娥」得手後,復與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與被害人黃綉黎聯絡佯稱電視購物付款功能設定有誤,需另行匯款支付,使被害人黃綉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起,在臺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無摺存款功能,分5 次共存入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至上揭帳戶,嗣後被害人黃綉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相關物品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幫助詐欺(上訴書誤載為「賭博」)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綦詳(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到庭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本件系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將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借給「劉秀娥」使用,而「劉秀娥」返還時則向其稱提款卡已不見,請其自行去補辦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就被告上開所辯,於判決理由已詳為指駁,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云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上開上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21093 號一案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帳戶存摺等物,係於同一日一起交給「劉秀娥」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警詢時係供稱於97年4 月9 日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給「劉秀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668 號偵查卷5 頁反面),然其於上開併案警詢時則係供稱於97年4 月10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給「劉秀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093 號偵查卷2 頁反面),況且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同時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同時一併交予「劉秀娥」,足見被告其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一併交予「劉秀娥」云云,顯係其於上開二案併發後事後減卸其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相異,提供幫助詐欺之人頭帳戶不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上開併案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提起上訴,容有未洽,因而其上訴應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7年度偵字第21093 號移送併案審理一案,應移還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續行偵查,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

法 官 洪 珮 婷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1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80號4樓           │
│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0巷34弄19之  │
│            1 號2樓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
│字第1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
│    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他人提領  │
│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  │
│    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初某  │
│    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0 巷34弄19之1 號2 樓  │
│    居處樓下,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臺灣  │
│    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
│    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秀娥」之成年女子,以此  │
│    方式幫助「劉秀娥」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犯意,於97年4 月11日傍晚6 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  │
│    佯稱其電視購物之帳款繳納作業有誤,須依指示將金融卡插  │
│    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詐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傍晚6 時58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  │
│    市鎖港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131元至  │
│    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  │
│    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  │
│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劉秀娥」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
│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朋  │
│    友「劉秀娥」使用,因「劉秀娥」陳稱其帳戶無法使用,伊  │
│    方將金融卡、密碼、存摺一併交給「劉秀娥」使用,後來「  │
│    劉秀娥」說不小心將伊的金融卡弄丟了,所以只有還伊存摺  │
│    ,伊不知道「劉秀娥」利用伊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經  │
│    查:                                                  │
│㈠、前述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
│    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  │
│    料各1 份在卷可稽。                                    │
│㈡、被告前開臺灣企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甲○○  │
│    匯入5131元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  │
│    甲○○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暨澎湖縣政府  │
│    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
│    附卷可佐。                                            │
│㈢、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借予友人「  │
│    劉秀娥」使用,並非販賣金融帳戶云云,惟「劉秀娥」既係  │
│    其友人,被告竟陳稱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
│    絡方式,已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原陳稱其係於  │
│    97年4 月9 日將前開物品借予「劉秀娥」,「劉秀娥」至97  │
│    年4 月13日始將存摺返還;嗣於偵訊時,復翻稱其係於97年  │
│    4 月初將前開物品借予「劉秀娥」,其當日下午2 時要上班  │
│    ,於下班後即向「劉秀娥」取回該帳戶,惟「劉秀娥」向其  │
│    表示提款卡遺失,僅返還其存摺云云,足見被告辯解亦前後  │
│    不一,要難憑採。再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  │
│    產權益之維護,被告既於「劉秀娥」返還存摺當日即經「劉  │
│    秀娥」告知金融卡已遺失乙事,被告卻未立即向開戶銀行辦  │
│    理掛失手續,遲至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該帳戶  │
│    後之數日(97年4 月15日),方前往臺灣企銀辦理提款卡掛  │
│    失補發手續,此亦與常情有違。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
│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
│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  │
│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  │
│    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  │
│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或借貸存款帳戶供己使用,  │
│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再者  │
│    ,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
│    報導,而被告屬年逾4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之  │
│    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資料附卷可參,依其  │
│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
│    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  │
│    能;惟被告竟仍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
│    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秀娥」使用,致自己  │
│    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  │
│    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  │
│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
│    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
│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
│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
│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
│    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
│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  │
│    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  │
│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
│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
│    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陳香君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