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2 項之罪,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認被告乙○○對其吐檳榔汁,使其衣物受損不堪使用,且使其當眾受辱,對其心理造成負面影響等情,犯行惡劣,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輕,實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因以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審考量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馬路上任意對被害人等吐檳榔汁,使被害人等之衣物受損不堪使用,復當眾受辱,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實已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之一切情狀,並無疏漏,量刑至為妥適。而本件部分告訴人因情緒氣憤,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依前開告訴人之請求,徒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由復行爭執,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