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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77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8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丙○○尚有對告訴人甲○○、丁○○、戊○○毀損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本件證據尚有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吐檳榔汁,使其等之衣物、皮包受污,雖該等衣物、皮包之性質、外形並未損壞,但已足以使該等衣物、皮包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朝上開告訴人身上吐檳榔汁,乃係對該等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而加以公然侮辱,核被告此部分,復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加重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即便因工作不順、心情不佳,亦應控制其行為舉止,不應為違法行為,然被告不思此為,竟接連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吐檳榔汁,使該等告訴人衣物或皮包受污而不堪使用,損及該等告訴人之權益,且使其等當眾受辱,對其等之心理負面影響不可謂輕微,故被告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尚有和解賠償之意,且其所為固屬不該,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7日上午11│致令他人之衣物、│拘役伍拾日,││ │時40分許,騎乘車號N72-538 號│皮包不堪用,足以│如易科罰金,││ │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生損害於他人。 │以新台幣1 千││ │中安街附近巷子內時,對林佩璇│ │元折算1 日。││ │吐檳榔汁,致林佩璇之衣物、皮│ │ ││ │包受污。 │ │ │├──┼──────────────┼────────┼──────┤│二 │被告於96年6 月27日下午午1 時│致令他人之衣物不│拘役伍拾日,││ │4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於行經│堪用,足以生損害│如易科罰金,││ │臺北縣永和市○○路203 巷時,│於他人。 │以新台幣1 千││ │對乙○○吐檳榔汁,致乙○○之│ │元折算1 日。││ │衣物受污。 │ │ │├──┼──────────────┼────────┼──────┤│三 │被告於96年6 月27日下午1 時5 │致令他人之衣物不│拘役伍拾日,││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於行經臺│堪用,足以生損害│如易科罰金,││ │北縣中和市南山中學前時,對丁│於他人。 │以新台幣1 千││ │丹怡吐檳榔汁,致丁丹怡之衣物│ │元折算1 日。││ │受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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