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被訴對附表所示之人為毀損及妨害名譽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向他人身上吐檳榔汁,會污損他人衣物及隨身攜帶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並會造成他人感到難堪受辱之觀感,仍未違背其本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N72-538 號重型機車,向附表所示之人吐檳榔汁,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當場感到難堪受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民國96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1號前實施攔查勤務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上開毀損等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戊○○於96年11月5 日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上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尚有被訴對於林佩璇、乙○○、丁丹怡毀損及對於林佩璇妨害名譽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姓名 │時間 │地點 │毀損物品 │├──┼───┼───────┼────────────┼──────┤│一 │甲○○│民國96年5 月27│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巷│衣物 ││ │ │日上午11時47分│前 │ ││ │ │許 │ │ │├──┼───┼───────┼────────────┼──────┤│二 │丁○○│96年6 月8 日下│臺北縣永和市○○街133 巷│衣物 ││ │ │午5 時45分許 │22號前 │ │├──┼───┼───────┼────────────┼──────┤│三 │戊○○│96年6 月17日中│臺北縣永和市○○街10巷38│衣物 ││ │ │午12時22分許 │號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