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八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被告李楨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三公克,詳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卷)、二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詳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五號卷),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七八一號、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七八四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一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三公克),係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九二公里處,自被告李楨評身上所扣得,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固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然被告於該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被告李楨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經該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一案,因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暫予簽結,原要俟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行偵結,惟嗣後檢察官並未再為任何處分。是檢察官既未就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一案,被告所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為適法處分,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三公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㈡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號一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二公克)及殘渣袋二個(總重0.四二公克),係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七二公里處,分別自被告李楨評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五公克),另自梁志龍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及殘渣袋二個,上開四包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然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在伊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係梁志龍在警方攔車索閱證件時,怕被發現趕快拿給伊,叫伊趕快收起來,海洛因是梁志龍叫伊幫他代為保管的等語,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及殘渣袋二個,前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梁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且於梁志龍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業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另行向本院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自屬無據。況被告於該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被告李楨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經該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而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號一案,亦係暫行簽結,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為任何適法之處分。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二公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