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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海祥楊博欽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案件(案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遭到羈押。惟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彌補己身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父母原透過其等委任之律師告知願以新臺幣150 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約定於民國97年9 月22日簽訂和解書及交付和解金,僅因被害人父母事後反悔而未果。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7 月8 日起執行羈押。而本院於97年9 月30日認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本院羈押之原因無關,不足據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斟酌全案卷證資料,依被告犯案情節,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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