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03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易字第3069號),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
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
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反面言之
,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
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倘其業已遭限
制出境之處分,自亦得予以解除,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限制其出境及
出海,此有該署96年10月3 日板檢榮秋96他3393字第9333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稽之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
,無非係考量被告涉有三件背信等罪嫌,為免其出境、出海
滯留不歸,始於偵查中限制其出境、出海。惟上開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僅就被告所涉其中一件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餘所涉罪嫌部分則均不起訴
處分在案。而被告經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乃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其於本院
審理中是否會有因出境而滯留不歸之虞,自非無疑。復衡以
被告於檢察官限制其出境、出海以前,即曾多次經檢察官傳
訊,其亦均有配合到庭應訊,則其尚無拒予出庭或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之情形,則於本院審理中,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其出
境之必要,更非無疑。準此而論,本院認為若解除被告之限
制出境,對於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應不致有所影響。是以被告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