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張哲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哲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旁之便利商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後,將自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小許」使用,嗣96年7 月3 日,甲○○上網購物被詐欺而匯款660 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6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靠近民權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同時將其所有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某地下錢莊成員,藉以換取所需之借款,而幫助「小許」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遊戲片之訊息,致告訴人詹嘉瑞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6年7 月2 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30 號天母郵局利用ATM 轉帳匯款2, 4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新疆和闐玉之訊息,致告訴人陳信修陷於錯誤而競標購買,並於96年7 月4 日20時18分許,匯款11,236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㈢於96年7 月4 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心瑜,佯稱顏心瑜前於6 月13日因匯款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照其指示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顏心瑜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於96年7 月4 日21時22分許,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㈣於96年12月24日16時35分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代號為「小薇」之成年女性於網路聊天室與告訴人駱泰旺攀談,佯稱其欠缺生活費用云云,博取駱泰旺之同情後,並相約見面,告訴人駱泰旺則依循「小薇」之指示,分別於96年12月25日15時4 分許,匯款3,0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7,999 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於翌日(即96年12月26日)13時14分許,匯款19,982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第71頁)。經核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某地下錢莊成員,以換取所需之借款,而為他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向告訴人甲○○、詹嘉瑞、陳信修、顏心瑜、駱泰旺詐取款項)提供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之犯行,自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79 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