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肆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所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贓物、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8號、92年度偵字第17513 、1876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聲請書僅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8號);㈡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聲請書疏未敘明強制工作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均應予減刑,並連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