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決議第3 號、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意旨參照)。準此,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偽造署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 │ │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 │ │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6月28日 │93年6月2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0242號 │偵字第10242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年│93年度 │93年度 │ │ │案├─┼──────────────┼──────────────┤ │後│ │字│訴字 │上訴字 │ │ │號├─┼──────────────┼──────────────┤ │事│ │號│第1370號 │第2779號 │ │ ├─┼─┼──────────────┼──────────────┤ │實│判│年│93年 │94年 │ │ │決├─┼──────────────┼──────────────┤ │審│日│月│8月 │1月 │ │ │期├─┼──────────────┼──────────────┤ │ │ │日│31日 │11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年│93年度 │94年度 │ │確│案├─┼──────────────┼──────────────┤ │ │ │字│訴字 │台上字 │ │定│號├─┼──────────────┼──────────────┤ │ │ │號│第1370號 │第1487號 │ │判├─┼─┼──────────────┼──────────────┤ │ │確│年│93年 │94年 │ │決│定├─┼──────────────┼──────────────┤ │ │日│月│11月 │3月 │ │ │期├─┼──────────────┼──────────────┤ │ │ │日│8日 │24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 │不予減刑 │ │告刑 │ │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