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21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