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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21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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