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五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編號一至三已減刑),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雖不得減刑,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各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竊盜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 │ │改造手槍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有期徒刑捌月 ││ │ │ │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第1 款 │例第8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 ││ │ │ │ │12條第4 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4 月18日 │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4日、94 │94年4 月18日 │94年4 月17日 ││ │ │同年4 月17日止(聲│年3 月3 日(聲請書│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附表漏載94年3 月3 │ │ ││ │ │3 月10日)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 │字第1519號 │字第1519號 │70號 │58、6859號(聲請書│58、6859號(聲請書││ │ │ │ │附表漏載第6859號)│附表漏載第6859號)│├───┬───┼─────────┼─────────┼─────────┼─────────┼─────────┤│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353號│94年度訴字第2353號│94年度易字第403 號│96年度上訴字第5078│95年度訴字第1096號││最 後│ │ │ │ │號 │ ││事實審├───┼─────────┼─────────┼─────────┼─────────┼─────────┤│ │判 決│94年11月30日 │94年11月30日 │95年1 月26日 │97年3 月26日 │96年6 月29日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353號│94年度訴字第2353號│94年度易字第403 號│96年度上訴字第5078│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 決│ │ │ │ │號 │ ││ ├───┼─────────┼─────────┼─────────┼─────────┼─────────┤│ │確 定│95年1 月19日 │95年1 月19日 │95年3 月1 日 │97年4 月18日 │96年7 月30日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不合減刑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已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已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已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 │又拾伍日 │ │ │ │ │├───────┼─────────┴─────────┴─────────┴─────────┴─────────┤│ 附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第626 號刑事裁定各予以減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