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 、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