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0年8 月29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或30日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4 號B3套房內,以針筒注射及以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0月30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緝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表各1 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