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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6年11月11日下午2 、3 時許,在樹林長壽街住處,以打針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同年11月10日下午4 、5 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燒烤方式吸食第2 級毒品(原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11月12日6 時50 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4 月28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70巷10弄8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竊盜、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9 月30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0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假釋付
    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
    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撤銷上開假
    釋付保護管束後之應執行殘刑,於95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
    悔改與戒除毒癮,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於96年11月12日6 時5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6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
    縣府3號 查獲,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
 │    │。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
 │    │                      │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犯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
    為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建議從重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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