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7年2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97年2 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原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2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2 月4 日23時31分警詢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4月23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7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7日
以90年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91年8
月16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執行後於92年3 月11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
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刑事責
任部分另經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
年訴字第1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6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贓物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 日以91年易字第231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
6 日以91年重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8 日以92年訴字第
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4 日以92年聲字第14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於94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某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4 日23時31分警詢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7
年2 月4 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2 之8 號
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代謝物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 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清 單 │
├──┼────────────┼───────────────────┤
│ 一 │被告係再犯施用毒品罪。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
├──┼────────────┼───────────────────┤
│ 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實。 │ │
├──┼────────────┼───────────────────┤
│ 三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
│ │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告前後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若非重罰顯
然不足遏止其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以示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