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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5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8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17日假釋出獄,96年3 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朋友住處,以先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421 巷與景德路交岔路口,與友人張少聰(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一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6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658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3 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92 巷38之2 號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惟查,被告前於97年3 月25日21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3 月25日駕車從嘉義市北上,於97年3 月25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道○號○路218 公里200 公尺(員林收費站)北向處,與友人張少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一起為警查獲,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97年3 月26日19時58分許,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交保,則被告於97年3月25日19時許,人尚在嘉義市,自無法於97年3 月2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92 巷38之2 號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2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核與事實不符,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採,顯然被告係於97年3 月26日19時58 分許交保獲釋後,始另行起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施用第2 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5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8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17日假釋出獄,96年3 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658公克),係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同案被告張少聰所有,且同案被告張少聰於偵查中亦供承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等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21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3 月25日駕車從嘉義市北上,於97年3 月25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道○號○路218 公里200 公尺北向處(員林收費站)為警查獲,因認與起訴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係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伊於97年3 月26日21時58分許交保後,於97年3 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併辦的部分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伊忘記是在何處施用,且係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3 月25日21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之時間已相隔數日,施用之方式亦不同,實難認兩者係同一事實,故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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