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陳信良(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14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573 號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確定)並未於96年8 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陳信良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5巷3 號2 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甲○○,及未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陳信良上開住所附近之某超商門口,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躍任,竟於同年8 月17日晚上6 時許,因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3385號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92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7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因陳信良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且懷疑陳信良向警方誣指其販賣毒品(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意圖使陳信良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日遭警查獲後,隨即在大安分局,向大安分局員警接續誣指稱於上開時、地,陳信良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共計2 次云云,嗣於同年8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員警依據甲○○之前開指訴,且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3627號搜索票至陳信良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而甲○○於同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誣告陳信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96年度偵字第24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前開時、地,接續以言詞誣指被害人陳信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罪嫌,顯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再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即於96年10月20日偵訊時已自白其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乙節,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前揭96年度偵字第24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35、40至41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僅因被害人陳信良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且懷恨被害人陳信良誣指其販賣毒品,而誣指被害人陳信良販賣毒品,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予非難,且使被害人陳信良無端受刑事訴追,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犯後,業已於偵訊時自白其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