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及移送併案(96毒偵字第7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2 、683 、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6年8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92號6 樓住處,先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燒烤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62 之2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2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鏟1 支,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6年8 月1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 公克)、吸食器2 組及分裝鏟1 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2 、683 、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雖係與本案不同時間對被告採尿送鑑結果,而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則與本案相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2 組、分裝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