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498 號、91年度訴字第696號、91年度易字第731 號、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4 月、10月確定;前揭5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下午2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90-DDB 號之重型機車,沿途尋找作案目標,嗣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32 號前,趁前方騎乘機車之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甲○○配戴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重量約1 兩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990-DDB號重型機車加速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5日晚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8 號地下停車場內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幀、查獲照片4 幀、遭搶黃金項鍊照片4 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9頁及第3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動手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被害人財產上造成損害,更對被害人日後精神上造成之影響甚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