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至96年5 月9 日間,以無線方式盜用吳彩華所有,以徐家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通信及發送簡訊,致使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陷於錯誤,認甲○○為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租用人徐家琪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7,973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呂學融於警詢之證述、大眾電信97年10月15日函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侵占吳彩華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持以撥打、發送簡訊之所為,分別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故本案被告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係成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貪圖小利而任意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復持以於短時間內密集通信,惡性非輕,又尚未與告訴人吳彩華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56條第1 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其所指之電信器材,應指行為人用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而言。本案被告係直接盜用撥打他人合法申辦之行動電話,自無使用同法第60條所謂之電信器材,故不得依該條規定沒收甚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