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11月26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及全案犯情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 段160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32弄3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5日執行觀
勒完畢,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 月19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友人趙梓明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74巷1 弄11-3號之住處,因其友人趙梓明持有
毒品,在場之甲○○亦遭另案調查,而經甲○○同意後,將
其尿液採集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008/ 70601 ) │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被告確實於97年5 月19日經警採集│
│ │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尿液並送驗之事實。 │
│ │表 │ │
├──┼────────────────┼───────────────┤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4年7月5日│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2罪嫌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