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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11月26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及全案犯情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 段160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32弄3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5日執行觀
    勒完畢,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 月19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友人趙梓明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74巷1 弄11-3號之住處,因其友人趙梓明持有
    毒品,在場之甲○○亦遭另案調查,而經甲○○同意後,將
    其尿液採集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008/ 70601 )                  │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被告確實於97年5 月19日經警採集│
│    │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尿液並送驗之事實。            │
│    │表                              │                              │
├──┼────────────────┼───────────────┤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4年7月5日│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2罪嫌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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