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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5至17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0 號1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2639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3 小包(共淨重0.299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共驗餘淨重0.297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等海洛因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海洛因(共驗餘淨重0.297 公克)併同該等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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