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二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弄十一樓一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雖另有查扣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