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乙○○經警查獲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2巷53號6 樓(起訴書記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5號6 樓,已由公訴人更正在卷),以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為:97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2巷53號6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原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10月16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暨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5公克;偵
查卷第18、30、55頁,保管字號:97煙保管字第1755號)。
二、注射針筒1 支(保管字號:檢:97年度保字第008010號,偵
查卷第43頁;院:97刑保管字第128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1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2巷53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
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嗣於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號6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
15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警詢中及偵查│乙○○持有海洛因。 │
│ │中之供述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乙○○於97年10月16日所採│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鴉│
│ │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片類、嗎啡、可待因均陽性│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反應。 │
│ │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
│3 │扣案之海洛因1 包 │乙○○持有海洛因。 │
├──┼───────────┼────────────┤
│4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乙○○使用左列物品施用海│
│ │ │洛因。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
│ │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
云云,惟查,扣案之注射針筒雖可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然尚
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