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8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乙○○、丙○○、戊○○三人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乙○○、丙○○、戊○○等五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丁○○、甲○○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僅因一時經濟情況不佳,即鋌而走險,受丙○○、乙○○兄弟之指使而共犯本件犯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社會治安,惟渠二人於本案並非主謀,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