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2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3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5巷7 號4 樓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8 月25日凌晨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8 月24日晚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5巷7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2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