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第6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8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369號、94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501 之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89 巷10弄1 之4號5 樓之住處為警查獲,嗣經警將對甲○○採取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2月4 日編號CH/2007/B091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3、14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