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2 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1巷26弄26號,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免刑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