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坦承犯行,惟以原審量刑過重,已有悔意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4 次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是本院認原審判決於詳加審認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其量刑並無不妥,而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從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