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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4 日22時8 分許,騎乘車號178-DDM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9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11月27日遭註銷,而應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騎機車違規,跟汽車無關,然伊到監理單位辦證件時,卻遭扣普大汽車駕照,實有不妥之處,且影響伊謀生條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9 月4 日22時8 分許,騎乘車號178-DDM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9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異議人因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6年11月27日已經監理機關裁處吊銷,而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乃係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7年9 月4 日、98年4 月23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相關函釋(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以該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後僅刪除「吊扣」規定,並無修正吊銷規定,認仍應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語,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辯稱:不應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又因其本件係騎乘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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