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人志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及集團成員提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底某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代價向乙○○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乙○○隨即同意,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下稱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使用,並於97年12月底至98年1 月13日間,每2 個星期即取得該人租用該帳戶之租金匯款2,000 元,共計獲利4,000 元;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丙○○在網路購物之匯款設定方式有誤,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錯誤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依其指示將29,989元匯款至乙○○上揭帳戶;㈡於98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甲○○網路購物匯款設定之方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71 號七堵郵局以自動櫃員轉賬匯款之方式,依其指示將12,345元匯款至乙○○上揭帳戶。迨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詳見偵查卷第19至20、24、3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丙○○、甲○○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詐欺取得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丙○○、甲○○分別受有前開損失,而其竟獲利4,000 元,惟其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及獲得渠等之宥恕,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3 5、238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8年6 月23日審理筆錄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39、40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法,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